《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10~
懂法的學校行政 是老師安心教學的靠山
案例概要:
A師為五年級導師,日前,經常不守常規的甲生又於上課時搗蛋並亂丟垃圾,A師為制止並教導甲生處理廢棄物,便拉著甲生的手,要該生撿起垃圾去丟。當晚,甲生向母親哭訴被抓的手腕感到刺痛,甲母因而帶去就診,就診時提及事發經過,結果醫院便通報社會局家防中心,再轉知教育局,於是教育局函知校方啟動調查。A師說明當時僅稍微用力握著甲生的手,但很快就放開了;由於甲父是校內同事,經A師說明後,不願A師遭後續調查,便向學校人事主任表示要撤案,但校方因為本案是「外部通報」,表示不能撤案;甲父又致電家防中心要求撤案,社會局也不同意。之後,校方迅速召開校事會議,決議轉考核會調查;為求慎重,學校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以「與甲生隔離」為由要求A師請假。請問A師該如何因應?
由於時代變遷,國人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意識日漸高漲,法令也日趨完備,如今教師必須警覺,可以投訴(通報)教師行為的人,已不僅只有學生及家長,凡被法令賦予通報義務者(註1),皆可能對教師投訴。為了讓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更周全,現行法令中明定通報的義務(註2),這些與兒少接觸的人員(包括教師)若知悉不通報,是會受裁罰的。本案即是醫事人員知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而依該法第53條通報社會局;又教師的主管機關是教育局,所以社會局便轉知教育局處理。
根據本案的案情,A師最有可能被認定的行為應該是「體罰」或「不當管教」;由於本案情節明顯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的程度,依115年1月12日新修訂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解聘辦法》)第9-1條(註3),學校實可以不必外聘調查委員,直接派員調查即可;惟多數學校為求保險,仍傾向全部外聘調查小組成員,實有違「大小案分流」之修法意旨?
其次,前述提到社會局不同意撤案,究其因,應該是本案並非家長啟動(是醫院通報);再說,「電話請求撤案」也不是公部門可以採信的方式。其實,社會局撤不撤案並非重點,早期社會局還會派社工訪視查探,如今社會局對「教師的裁罰案」(註4) 皆依學校或教育局的《調查報告》來審議;因此,只要學校的《調查報告》認定「教師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對學生的『不當行為』(註5)(成傷,以及造成身心相當程度的傷害)」,A師即可全身而退。
至於學校要求「A師請假,與甲生隔離」,此要求不僅沒有必要,也沒有法律依據。按《教師法》規定,除非教評會通過「停聘」決議,學校才可要求A師離校;但停聘的前提是「案情已達解聘程度」,而本案實屬輕微,應無此規定適用。
另依《教師解聘辦法》第9-1條,學校應將本案送考核會處理。以本案之情節,或可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樣態(體罰、不當管教情節輕微)予以申誡懲處,但本目的另一要件是「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可見,本案恐怕連「申誡」也無法成立!
其實,大家應該也都發現,無論是不當管教、體罰、霸凌……,這些比較容易被投訴的案件,都可能是「情緒失控」造成的;因此,學會「穩住自己的情緒」應可大幅減少被投訴的可能。尤其,當覺察情緒升起時,善用「暫停」、「向後退一步」等技巧,刻意地創造時間的遲延、空間的距離,避免「危險後果」的發生,也就不致招來後續麻煩。
在此奉勸大家警覺當今的職場風險,遇到需要管教學生時,最好能避免「身體的碰觸」,本案A師「用手拉學生」的動作就非常危險。再看本案的校方,其處理方式(外聘調查委員、要求A師請假)未免太小題大作;即便是教育局函轉,學校「直接派員調查」也是依法有據,況本案既屬輕微,又何苦如此為難同事?由此更可得到結論:「懂法的學校行政」才是老師安心教學的靠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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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不得使兒童及少年獨處之情形)。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需緊急安置)。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註2: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述四條文規範教師未通報的裁罰從六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
註3:《教師解聘辦法》第9-1條:「(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後,經前條第一項校長召開之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者,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各項有關受理與否之規定。」
註4:常見社會局若認為教師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例如體罰成傷)規定者,即會依第97條處以至少新臺幣六萬元的罰鍰。
註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適用自應就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身心虐待、強迫為猥褻性交、自殺、供應刀械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等)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質之行為態樣,依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及是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始足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