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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議題〕幼兒園不是義務教育!高雄市附幼孩子無法擁有充足照顧!? (2015-7-31)

【 104-07-31 】 幼兒園不是義務教育! 高雄市附幼孩子無法擁有充足照顧!? 高雄市的國小附幼實在命運坎坷! 10 年前,當幼教法已規定「公立幼稚園教師每班編制 2 人」,高雄市堂堂直轄市卻僅編制 1.5 人;而當本會遊說當時的副市長林永堅時,得到的答覆竟然是:「幼稚園不是義務教育,市府不要『與民爭利』!」 10 年後,當我們向教育局反映「國小附幼教師負擔過多保健工作,應依《幼照法》之立法精神(註 1 ),要求國小護理人員負責附幼保健工作」,教育局體健科的官員竟然也說「幼兒園又不是義務教育,國小校護為什麼要支援?!」 基層幼教老師也曾向衛生局反映,衛生局人員更是嚴辭恐嚇 ! 我們不得不懷疑:長期以來,高雄市公幼條件欠佳,實在與 「 市府官員歧視幼教 」 的心態有關! 為了呈現真相,本會幼教委員會整理了一份「高雄市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幼生保健工作執行現況一覽表」(附件 1 );於是,我們赫然發現:在林林總總 32 項幼生保健工作中, 【衛生局護理師】負責其中 3 項,【幼兒園教師】與【校護】共同負責 4 項,【幼兒園教師】單獨負責的則高達 25 項 ! 這麼多額外工作,還要不要幼兒園教師好好教學、照顧幼童啊? 當然,我們也理解國小校護負擔沈重, 多年來,我們也向市府爭取依法(註 2 )編足校護 ;如今,市府不思改善校護人力,難道因此就要苛剋幼教師生? 當然,教育部也有該負的責任!今( 104 )年 2 月 12 日教育部召開的「 104  年度學前教育第 1 次座談會」上,全國教師會便曾正式提案,要求教育部修訂《幼照法》,解決「幼兒保健工作界定不明」的問題(附件 2 );但教育部 6 月 1 日珊珊來遲的函釋,竟然又把球踢回給了學校:「至學校護理人員與幼兒園內人員就護理工作之業務分工,係屬學校權責,宜由各校本權責辦理。」(附件 3 ) 唉!台灣教育會失敗,真不是沒有原因的! ------ 註 1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第 18 條第 7 項:「…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註 2 :《 學校衛生法 》 第 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附件 1 : 高雄市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幼生保健工作執行現況一覽表 附件 2 : 104 年

〔政策議題〕學校評鑑應簡化、減少干擾學校 (2015-7-24)

學校評鑑應簡化、減少干擾學校 教育局於 7 月 23 日於文府國小舉行「國小學校評鑑計畫說明會」,確認當初研商會議時本會的主張  ( 參閱本會 「訂定高雄市立國民小學學校評鑑計畫第二次會議 」 紀錄 )  多被納入;簡言之,經過本會不斷的努力,評鑑已朝著簡化、減少干擾學校正常化的方向,值得肯定!   而針對與基層教師有關的評鑑指標,雖然有些看似身為老師責無旁貸的工作,但卻應明確指出老師應做的事項,以釐清權責,這也是本會一直與教育局溝通的觀念。   不過,如何讓本市教育品質提升,並不是光靠評鑑即可竟其功;評鑑指標雖可作為引導學校永續發展及教師教學努力的方向,但實際操作時,卻不該形成「行政逼迫教師」的模式。比較妥適的作法,仍待校內行政與老師共同溝通、相互協力,以「提升孩子的學習成效」為共同使命,找出一條有共識的精進之路。

〔政策議題〕新生IEP在「報到後」訂定?國教署函釋錯誤! (2015-7-10)

新生 IEP 在「報到後」訂定?國教署函釋錯誤! 日前,本會接獲反映:教育局於 6 月 30 日發函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要求各校新生的 IEP (個別化教育計畫)要在 「報到後」 1 個月內完成 (附件 1 )。 此規定不但不合理,也不符合法令的規定; 而教育局作如此規定,其實是依教育部國教署 6 月 23 日的公文 (附件 2 )。 本會代表 於 7 月 8 日出席「高雄市 100-104 年度高中職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輔導發展方案推動小組 104 年度第 1 次委員會議」時,即 已向教育局反映此一問題;同時,經本會反映,全教總亦已發文要求國教署更正 (附件 3 ) 。 「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 第 10 條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 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 ;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新生及轉學生的 IEP 在「入學後一個月」訂定,法有明文,行政機關竟然踰越法令規定? 若真改成「報到後」馬上就要做 IEP ,勢必造成學校端許多困擾:透過 12 年國教安置高職的新生,報到時( 4 ~ 5 月)科系根本尚未確定;就算報到當天召開轉銜會議,但學生可能並未確定選擇該校,國中端也無法於轉銜系統通報 … 等等問題。學生都不確定,要如何完成 IEP ? 事實上,「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立法說明】已解釋得很清楚: 在學學生可以在「開學前」訂定 IEP ,是因為學校已掌握學生的學習狀況與資料;新生及轉學生無此條件,因此,才放寬於入學後(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 。 國教署作前述函釋,根本錯的離譜! ------ 附件: 1040630 教育局高市教特字第 10434181300 號函 1040623 教育部國教署臺教國署原字第 1040057802 號函 1040709 全教總特字第 1040000309 號函

〔政策議題〕教師【法定研習】懶人包 (2015-7-3)

【104-07-03】 教師【法定研習】懶人包 最近,又有會員問起「教師的法定研習」這個問題,本會特別再為大家整理說明如下: ■ 有關「教師應進修之內容」的法律規定: 目前, 法律明定的 「教師研習內容」有: 一、「環境教育研習」每年4小時。(適用對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二、「輔導知能研習」每年3小時。(適用對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三、「學校衛生相關研習」每二學年18小時。(適用對象:各級學校健康相關課程教師) ※所依據之法律: . 環境教育法 (民國99年06月05日)第19條第1項:「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 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 學生輔導法 (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14條第4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 ;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 學校衛生法 (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17條第1項:「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 ,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學校衛生法實行細則 第1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 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 ■有關「(學校)應辦理教師進修」的法律規定: 此類法律,規定的對象是「辦理教師進修的單位」, 並未規定教師必須參加 。 ※所依據之法律: .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15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100年11月09日)第7條第4項:「機關、部隊、 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 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