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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4〔校園議題〕《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11~「維護學生的表意權」是正當程序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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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11~

「維護學生的表意權」是正當程序的實踐


案例概要:

112年10月4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因法院審理「考績行政爭訟」案件時,發現本市某國小教師(甲師)於110年2月22日因懷疑學生(A生,案發時為5年級,時年10歲)偷竊而檢查該生書包;事後,則於111年3月25日要求A生錄音道歉,作為考績訴訟之證據,涉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之行為。

於是,社會局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月8日訪談A生及甲師,並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甲師於113年1月10日召開之「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惟甲師當天並未到場,僅提出書面意見。

最終,在審酌調查所得之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社會局仍認定甲師「事先」將悔過書寫好,並於111年3月25日利用權勢命令A生宣讀,A生被迫為甲師證述,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甲師不服,提起訴願,但仍於114年2月19日遭「訴願駁回」。


隨著時代進步,台灣社會對於「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意識」日益升高,相關法令也日趨完整;身處這個重視人權法治的新時代,老師們尤其應該對於「自己言行是否觸法」提高警覺。

其次,大家也應該認識到:依法可以投訴(通報)教師的人,並不僅止於學生及家長,凡被法令賦予通報義務者(註1),都可能成為投訴者;事實上,這些接觸兒少(不論直接或間接)的「執行職務人員」,若違反了通報義務,是會被裁罰的。設計這項法律的目的正是為了讓「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更加周全,而這些法條也幾乎都明定「教師」的通報義務(註2)。本文開頭提到的案例便是司法人員因「知悉有《兒少法》第49條的行為」,而依第53條規定進行通報。

本案比較特別的是:認定「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隨著近年來「兒童人權」的意識抬頭,「傾聽並尊重兒少自身想法」的觀念也逐漸成為社會共識,進而被寫進法律。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就首先提倡「傾聽兒少意見」,《公約》第12條更特別明定「兒童有被傾聽及意見獲得考量的權利」。「兒少表意權」被列為《兒童權利公約》的四項「一般原則」之一(其他三項為:§2.平等/禁止歧視原則、§3(1).兒童最佳利益原則、§6.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本案「訴願駁回」的理由就明確指出:「上開規定體現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價值之一」,因此認定:戰鬥陀螺失竊事發1年多之後,甲師於111年3月25日於資源班教室命A生陳述甲師預先擬定之悔過書,並予以錄音,且命A生於悔過書上簽名,此明顯「違反A生表意權」,已構成《兒少法》所列舉的「不正當行為」。

本案甲師受社會局裁罰的「通報來源」及「認定依據」,的確有些令人意外,畢竟並非一有「不正當行為」都必須依《兒少法》予以裁處(註3);然而,本案的結果確實凸顯「兒少表意權」如今受到各界重視的程度。老師應謹記「師生權力關係不對等」產生的法律效果,在處理「師生問題」時需格外小心,避免被認定是「利用職權脅迫學生」,不可不慎!

最後要提醒大家:「兒少表意權的實踐」其實也是要求「施行法定權力」(如管教權)的人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註4):讓當事學生及家長都有機會表達意見,並適時請學校行政單位介入支援,才能在法律上立於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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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執行職務人員應立即通報之情形)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註2:《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述四條文規範教師未通報的裁罰從六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

註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係屬前揭14款行為以外之概括性規定,是其所指『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具體適用,本應參照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兒童或少年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註4:《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十五、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明定:「(第1項)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所針對之須導正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措施。…(第3項)教師應依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