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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2〔校園議題〕《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6~不當管教一定要記申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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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6

不當管教一定要記申誡嗎?

面對校事會議「有罪推定」的挑戰,教師在校內委員會的兩大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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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甲師(男)擔任某國中生教組長,個性海派、大而化之,認為要跟學生拉近距離才能做好管教;於是,便經常與男學生勾肩搭背,表達老師的親切感。某日午飯後,甲師發現有3位學生在操場旁的樹下挖土,便上前勸導與制止,並對其中一位學生(A生)施予捏肩、輕輕勒頸、拍頭等動作,一邊以玩笑口吻告知「切記不可再犯」,整個過程A生還對甲師說「你剛才捏那一下很舒服」,而兩位旁觀的同學則一起嬉笑,氣氛輕鬆。殊不知,A生向來不喜與他人肢體碰觸,A生家長又是退休教授,當導師告知甲師關於A生的狀況,甲師當天傍晚即致電A生家長說明整個事件經過(但未提及因A生罵三字經,曾將A生的脖子夾在腋下,並用拳頭轉他的頭部)。隔日,甲師本想當面向A生道歉,未料,經校長轉知A生家長不悅,經過協商未果,幾日後家長向學校投訴甲師體罰,經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以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決議直接派員調查(不組成法定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甲師出於管教目的,對A生所為之捏肩膀、勾脖子、用拳頭轉頭部等行為,不符《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比例原則規定,應屬「不當管教」,建議予以申誡乙次,送請學校考核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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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恰好可以讓我們銜接上篇文章《以手指點學生的頭部是不當管教嗎?》,進一步思考「不當管教」或「體罰」之懲處。

依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113.02.05修訂)第四點(定義)第1項第6款:「不當管教:指教師對學生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關於「管教」,在同項的第2款亦有明定:「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簡言之,幾乎教師對於學生所做的事,都可以說是「管教」。

其次,體罰的定義則規定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1,強調必須「基於處罰2之目的」。因此可知,「不當管教」與「體罰」常同時成立,雖然理論上可以從意圖及樣態區分,卻不易判別;甚至,教育部的函釋也阻礙其間的區別3。除非是嚴重到喪失教職的程度,否則,因法令常將「不當管教」及「體罰」並列4,所以實際能否區別影響不大。

回到本案來看,甲師的行為似乎符合「不當管教」;然而,倘若調查委員願意從甲師與學生的互動常態加以闡釋,並進一步參酌甲師的行為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因素,加上不舒服(或疼痛)乃A生之事後主張,其實也可以依「難以預見」及「證據未明」來論斷甲師「並非不當管教」。不幸的是,這樣的期待實務上有點奢望,以本案為例,調查的過程與論證就是偏向「有罪推定」,這正是校事會議進入調查後最常令人詬病之處。

如今,很少有學校敢作成不受理,其次,即便113年的修法已有「分流設計」,輕案可由學校直接行政調查;但許多學校抱著「免得外界質疑吃案」的心態,仍不分大小案,一律交由調查小組調查。於是,在「仇師」的氛圍中,「有罪推定」的壓力便如影隨形。

然而,身為教師一份子的我們可以怎麼做,才能阻擋或化解此一壓力?這便是本文的目標。

個人以為,在未修法大幅提高「送交調查小組」的門檻前,一般老師可以強化以下兩點認知或作為:

一、細心推敲調查報告的論述是否「明確合理」:依目前校園的生態,擔任學校各種委員會的委員通常並非自願,因此心態上難免消極不作為。不過,會被選上,一般說來一定是具有相當的能力。而調查報告最終皆需委員會的審議認可,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假如擔任委員的老師願意多花一些心力審視調查報告的內容(不是只看調查報告的結論及建議),秉持「必須有相當的證據,且必須符合論理法則(邏輯),才能論斷事實」的一般證據法則,就可能發現許多調查報告存在著「擬制推論」的問題5。若真有這樣的發現,當然就能否定調查報告的結論,採「無罪推定」來另行決議。

二、理解「調查報告的建議只是『建議』,必須經由各委員會(校事會議、教評會、考核會)的認可才具備法律效力」: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時,若委員能多些思考,或許就會發現調查報告的建議存在「不符比例原則」之處,這時,便可說服委員會不採用調查報告的建議,逕為合理的決議。身為第一線教師,較能全方位審視教育情境的各種因素,也能觀照到一旦作出不適當的懲處,今後教師將陷入動輒得咎的恐慌。當出現如此疑慮,就應設法在決議時予以調整。

以本案來看,調查報告以違反比例原則認定甲師為「不當管教」,這部分已如前述,雖值得商榷,但卻非明顯的論證錯誤。不過,考核會仍可引用更全面的理由減少採用或予以否定。其次是建議的「用語」,「建議予以申誡乙次」卻不明確指出依何款(目)申誡,就有「不明確」的問題;因此,考核會便有理由自行判斷。即便是認可報告的「不當管教」,則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之適用,必須在「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的情況才可懲處,而既然應適用的第8目不符合,依同款內各目間具有相當性,則理應不可再適用其他目之規定。因此,就本事件而言,甲師不應予申誡論處。

坊間流傳一順口溜「國防部挺軍人,勞動部挺勞工,只有教育部不挺教師6」,聽在教師的耳裡,真令人哭笑不得!現代夫子面對著日益艱難的教育環境,又有不甚支持的主管機關,靠人不如靠己啊!還請第一線的老師們多花些心力在校內的委員會,好好把關調查報告的論述和懲處決議的合理性與法律的適用,至少保護自己的同事、學校,我們責無旁貸。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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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師法施行細則》(113.06.20修訂)的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2: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之處罰及違法之處罰;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霸凌、不當管教及其他違法處罰。

3:教育部108426日臺教學(二)字第1080044103號函敘明:「學校常以教師主觀動機為教育目的而認其行為非屬體罰,混淆處罰之定義,並逕以不當管教錯誤認定之。爰本部主張體罰與違法處罰俱為不當管教措施之一種,惟有情節輕重之差異,與本注意事項精神、意旨並無扞格,且不因教師主觀動機而認定之。」

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112.09.21教育部】第5

1﹞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6條第2項第56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

(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5: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6113.10.14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111371A號函,宣導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適用上,必須符合「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否則必遭撤銷。除了這個善意提醒之外,在說明二補充:「請各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學校應注意該目之適用,如有此類情形是否亦可依同條項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或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予以涵攝,避免發生遭救濟機關撤銷之情形。」這樣的說明不僅畫蛇添足,另法令制定上同各款(),依相當性而言,其一不適用,亦不宜適用其他,所以教育部此舉實有指導規避之嫌,這般窮究定罪的說明,應該也讓多數教師感到寒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