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小看【期日】、【期間】
某自然科A老師來問:
因為自己在教學上要求嚴格,學生多有難以接受,因此,五月間被家長投訴性別事件、霸凌事件,以及教學不力,前兩者最後皆查無實證,安然過關,惟教學不力被認定成立。接下來七月底的年度考核因此事被評為「四條三」;A師自認倒楣,不以為意。終於,二個月的輔導期順利通過,又到了新的一年,對於「教學不力」部分,學校考核會最後給予「申誡1次」的懲處;A師心想,算是個不錯的結束吧?!就在大家等著要放寒假的期末,A師也歡喜準備盤算年終獎金該如何花用,此時學校告知因為「考核四條三」的縁故,因此年終獎金也不能領,A師頓感晴天霹靂。請問可以如何救濟?
【Justin】回應:
不論大家擔任老師年資深淺,每個新學年初的8月,學校就會召開考核會,審議上個學年的考績;接著,在考績獎金入帳後,約莫10月就會收到一份《成績考核通知書》,在《通知書》的末尾會有註記:「……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即法律上所謂的【教示條款】。倘若欠缺這樣的告知,雖然不影響通知書的效力,但為了確保救濟權的行使,就會放寬原有的【救濟期間】(註1),讓權利得以行使。
上述的「三十日內」就是【期間】,而且是屬於法令中最嚴格的【不變期間】;但凡違反這樣的【期間】規定,則發生【失權】的效果~即喪失為一定行為或「意思表示」的權利(註2)。
因此,大家應該知道前述A師提問的答案了吧!
Oh No!怎麼會這麼嚴重?是的,逾法令的【不變期間】,就是這樣的死局!
或許有人還不清楚,所謂的「年終獎金」其實是「給與獎勵、福利」的性質,並非我們的法定俸給;因此,依照每年的《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就明定「考績丙等是不發給年終獎金」的。此外,教育人員還須參照教育部《○○○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其中對於考列「四條三款」的狀況有些限縮,並非「四條三款」的全部(共七種情形)皆不可領;不過,倘「功過相抵後,仍有一大過以上」,也是「不發給年終獎金」的。
另外,【期間】的計算會有「起始日」的認定問題~除非有特別的規定,一般就會準用《民法》第120條,以收受文書或通知的次日為起算的「始日」,而【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定為末日。
【期日】:指不可分及視為不可分的一定時間,如三月一日。【期間】:則指由一個時間至另一時間而言,如自四月十一日至五月十日止。【期日】、【期間】直接影響法律關係、發生效力、或喪失效力。
時間在法律上所處地位甚為重要,如人之出生、死亡,以及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消滅」,甚至「法令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莫不與時間有關。由於對「個人權利之得失」關係重大,故在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上所定之【期日】與【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方法均依《民法》規定(《民法》第119~124條),在刑事法規亦同。而法律事件的審理上有所謂「先程序,後實體」,【期日】與【期間】就是其中最明顯的「程序」重點。
回到本案,在認知到【期日】與【期間】的重要後,A師若自認權益受損,比較妥適的做法是先「申訴」;畢竟,申訴的審議需時至少2~3個月,何況還有再申訴。依本案例的嚴重程度(僅有「申誡1次」),則年終獎金應有機會可以保住,更有可能「變更原四條三的考列」。然而,當初A師一時的「不計較」,這代價未免太大了!
大家從這個案例應該學到:雖然「有權利必有救濟」是人權保障的基本設計,但要非常警覺「權利救濟的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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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註2:《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第12條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