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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政策議題〕《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9~校園準司法調查程序之探討~兼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115.01.12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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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n的法律小常識》系列9~

校園準司法調查程序之探討

~兼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115.01.12的修訂

隨著教育法制的完備,校園事件的處理的確向著「法治國」的要求持續邁進中。不過,司法介入教育的平衡,近幾年卻成為教育界的重大議題;如今的法規,是否將學校任務從「辦學」變成「辦案」,已受到廣大基層教師的高度質疑。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115.01.12的修訂,即是呼應上述的不平之鳴而來。按教育部的說法,本次修法的重點有:

一、宗旨:建構親師生共贏的調查機制為回應教育現場與社會期待,本次修正旨在優化處理流程,在確保「兒少最佳利益」的前提下,確保教師能獲得「公平調查」。

二、核心修正內容為:

(一)預防機制升級:明確校長可透過巡堂、觀課、親師生溝通等日常行政晤談方式,及早輔導教學情形,避免問題惡化後才進入調查。

(二)檢舉與調查分流:受理檢舉時,由校長召集外聘專業人士、教評會及家長代表共4人召開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認定是否受理。校長在調查認定階段不參與投票,增加調查的中立性。

(三)精準處理機制:根據不同類型之違規事項,採取相對應的處理程序(如性別事件與行為不檢),強化教評會與主管機關的審議時效。

(四)程序保障強化:新增輔佐人制度;調查的書面通知應記載調查原因;教評會審議前,學校應主動提供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給行為人;強化保密義務與洩密責任。

此次法規修正是否真能達成上述的宗旨,通常需要時間的驗證。由於本次刪除「匿名檢舉」規定,以提升「案件不受理」之嚴謹性與公正性(《解聘辦法》第9條),的確讓「進入校事會議調查」的案件顯著減少;但這些「未進入校事會議調查」的事件並非真的消失,而是依增修的《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之1,把先前《解聘辦法》中「輕案學校自行派員調查」的機制整組移植進來。因此可以想見,之後學校考核會應該會更忙碌,而且這時候就【不適用「匿名不受理」的規定】了(《解聘辦法》第9-1條);對於減少學校「辦案」的工作量,基本上並無多少幫助。

依現行處理校園事件的規定,與教師有關的案件可分流為二:1.校事會議(教評會、考核會)、2.性別事件(性平會、教評會、考核會)。前述的「匿名檢舉不受理」規定,在《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早已規定,按理應可減少「性別事件」進入調查;然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若「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即可審酌啟動公益調查(註1)。這規範的本意在宣示「處理性別事件的嚴謹性」,但實際運作的結果卻變成,只要是「行為人為教師」的性平事件,就形同不理會「匿名檢舉之限制」;就算學校性平會決議不受理(不啟動公益調查),通常教育局仍會命學校啟動公益調查。筆者曾親見這類事情進入調查程序,最終以「查無實證」結案;調查程序如此勞師動眾,當事人教師的熱情大量耗損,而匿名者卻不用付出任何代價,真的妥適嗎?

本次《解聘辦法》對於調查有較公允的修正在於:

一、調查前明瞭受檢舉之內容要旨:增列調查小組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其書面通知應記載調查原因。(第19條第1項第4款)。

二、輔佐人陪同:當事人接受訪談時,得請學校教師、家長或其他校內、外人員擔任輔佐人,協助進行調查;明定人數不得逾二人(第16條第3項)。

上述兩項改正了受調查人,尤其是教師係行為人時,以往常在不清不楚下就接受調查,亳無防禦權的保障,其次,面對三人以上的調查委員,除非有請律師陪同,否則單打獨鬥,十分辛苦而無助。

筆者認為,要達到修法說帖的宗旨【確保教師能獲得「公平調查」】,除了上述二點,「事實認定證據」的法則也應一併調整。依據教育部的函文(註2),「校園性侵害」的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意思就是只要有超過50%的事實證據,即可論斷違法;而其他諸如性騷擾、性霸凌則以「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即可判定,意味著只要35%~45%的證據就可以認定違法(註3)。事實證據認定的門檻如此之低,明顯助長了「有罪推定」的風氣;雖然上述函文適用於性別事件,但很有可能會形成其他校園行政調查的準則。或許,教育部認為行政調查的影響較輕,且無法院或檢調的強制力,所以將標準放低;然而,調查的結果有可能剝奪教師的工作權(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最高3年),這難道還可以說是影響不重大?

此外,綜觀調查的「普遍性偏頗」,應該還來自對於「教育聖職化」的期待。加上隔行如隔山,舉著「教育神聖」的大旗,對教師一般都有著高標準;這誠然形塑了教師的高素質,但如此嚴厲的期待,卻讓受調查的教師陷入「有罪推定」的旋渦,對於教師何其不公?按理,調查委員當中應該都有教育界的人員,但實際看到的狀況,這些教育背景的調查委員,卻幾乎未發揮對教師處境的同理。

尋求事實真相有賴調查的實事求是,只是調查本就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必須在制度上有相應配套,才能真正實現「公平調查」;倘若以為只要經過「幾天的培訓」,就可以確保調查員的專業、客觀、公正,未免過於天真看待箇中問題。

校園畢竟仍應以「辦學」為主,應減少「辦案」的任務;而面對調查時,相關人員也應知道調查的侷限性,調查員更應具備謙抑思維,如此方能將校園恢復其本來面目,也才能維繫廣大教師的教育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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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註2:114.04.08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09號,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依據。

註3:不過純粹以法院實務判決分析,似乎「明確合理之法則」比起「優勢證據之法則」較為嚴格,此處教育部的函文說明,似有體系論述之疑義,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